(2016)渝01行赔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昌书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昌书,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赔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昌书,女,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法定代表人牟跃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昌书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区国土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4日,袁昌书向北碚区国土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缙云文化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的供地方案”。北碚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56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袁昌书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国土房管复【2015】74号),撤销(2015)56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北碚区国土分局重新答复。2016年2月18日,北碚区国土分局收到袁昌书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同年3月8日,北碚区国土分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送达袁昌书。袁昌书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袁昌书要求赔偿误工费、材料费、邮寄费、车船费,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赔偿内容系北碚区国土分局所作(2015)56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据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昌书的赔偿请求。袁昌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北碚区国土分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袁昌书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袁昌书身份证;2、渝国土房管复【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赔偿申请书;4、碚国土执【2016】30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5、邮寄单据2张。被上诉人北碚区国土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单;2、渝国土房管复【2015】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碚国土执【2016】30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4、不予赔偿决定书邮寄单及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产生损失的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56号《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已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撤销,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前述告知书对其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据此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500元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文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