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051号原告:金某,女,汉族,1962年8月5日生,住光山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生,住光山县。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儿子王某甲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资助孩子的学业费壹拾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2月16日在老家举行了婚礼。1986年7月2日生长子王某乙,1988年1月26日生次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开始至今,被告不管家庭和小孩,没有尽到做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起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2月16日举行了婚礼。1986年7月2日生长子王某乙,1988年1月26日生次子王某甲。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协议离婚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称结婚证现已丢失,根据户口本显示双方为夫妻关系,且双方即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2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某甲与其生活的请求,因王某甲已成年,与谁生活可由其本人自由选择,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孩子学业费壹拾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泽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