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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执3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余雯虹、杨正富等与谢云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谢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执3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余雯虹,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杨正富,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王江鸿,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云波,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585号裁决书,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云波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谢云波应支付给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商铺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342800元/年计算);谢云波应补交给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免租期期间的租金71400元;谢云波应支付给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11527元;谢云波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费用28994元(已由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预交),由谢云波承担25427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谢云波所有的三笔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29800元,并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以受偿本案债权。本院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云波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温峤镇上街村龙鸣路21号的房地产,但因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等问题,暂无法处置。现经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谢云波有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在本院书面通知后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的本案债权除已受偿229800元外,其余暂未能受偿。因被执行谢云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余雯虹、杨正富、王江鸿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查封材料、扣划材料、收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执3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