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振家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家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9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家(曾用名黄正家),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韩志坚,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家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家及其辩护人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黄振家先后纠集卖淫女曾某、朱某、邓某在珠海市拱北一带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漾福名居1栋2单元904房提供给卖淫女曾某、朱某居住,在相对固定时间段带领卖淫女外出招嫖,提供嫖客信息、通知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与卖淫女保持联系、掌握卖淫活动进度,为卖淫女望风、保护卖淫女人身安全,确保嫖资的顺利收取,并从嫖资中抽取百分之五十的提成以牟取非法利益,使得卖淫人员在其管理下持续卖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振家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振家辩解其没有组织纠集卖淫女曾某、朱某、邓某进行卖淫,其只是介绍她们卖淫,其不是“宝哥”,手机号130××××6006也不是其使用的,其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的供述系在酒后意识不清且受到侦查人员的诱导所做,供述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人黄振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振家没有建成固定的卖淫组织,也没有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卖淫女人身也是完全自由的,其与卖淫女之间并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其行为主要是为卖淫女介绍嫖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家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2、被告人黄振家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振家在二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黄振家先后带领其女友曾某及卖淫女朱某、邓某在珠海市拱北莲花路一带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其与曾某共同居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提供给卖淫女朱某居住。期间,被告人黄振家通过带领卖淫女曾某、朱某、邓某在拱北莲花路段通过派发卡片的形式招嫖或直接为卖淫女曾某、朱某、邓某介绍嫖客卖淫,并按约定比例对嫖资分成。2015年12月27日,民警在莲花路抓获正在招嫖的卖淫女曾某、朱某、邓某,同日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抓获被告人黄振家,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2部、招嫖卡片12张及避孕套1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曾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上半年我在南屏工业园当文员,后来因没钱辞职了。到8月,我在58同城网上看到一个KTV招聘的广告,我联系招聘方后,在拱北一家咖啡馆内面试,后面因为我不会喝酒就没有去KTV上班,但是对方来的两个男的里面有一个叫“宝哥”的,我跟他之后有电话联系,后来我们两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他还让我去到他位于拱北夏湾四合湘菜馆后面出租屋6楼的家里跟他一起居住,我就开始在那里与他同居了差不多两个月。到10月份,宝哥说没有钱交房租,就让我去莲花路站街卖淫。我刚开始做这行的时候,每天晚12时许,宝哥带着我打的去拱北莲花路,然后我就下车不断地在莲花路来回走,看到有男性路人,我就会向他们派发招嫖的小广告,然后询问是否需要性服务,一次300元,过夜1000元。我在派发小广告的时候,宝哥就在一旁帮我望风,一是在警察来的时候及时通知我,二是担心客人不给钱,如果我跟客人谈好价钱后,客人一般会带我到酒店或者他的住处,宝哥一般就会跟着我们到性交易的地方等我。就这样,我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宝哥就会再把我带到莲花路继续站街招嫖,然后等到晚上我们回家的时候,我就把嫖资拿给宝哥,我两个月差不多赚了2万元,这些钱我都交给了宝哥,只有我跟他说我需要用钱的时候,他才给我,这两个月他一共给了9000元。到了后面,有时候我在家休息,宝哥在外面的话也会给我电话,让我去指定的地点接客。我不知道宝哥的全名,只知道他是湖南人,30岁左右,手机号130××××6006,我发的小广告上印着婷婷,131××××7898。这个手机号码是我的,我最近一次拉客招嫖的客人是我的熟客,他微信名叫陈某1,电话158××××5459,他是我在莲花路招嫖认识的,后我们互留了手机号,我们在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有过一次性交易,2015年12月27日2时许,陈某1微信联系我说他是我的熟客,已经在莲花路泰达酒店602房开好了房,让我去酒店找他。我想着晚点有空就去找他,后我在莲花路润珠酒店楼下小卖部路段继续拉客招嫖时被民警传唤。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振家就是安排其拉客招嫖的“宝哥”,辨认出证人陈某1就是与其嫖娼的男子,辨认出证人朱某就是和其一起在“宝哥”手下卖淫的女子,辨认出证人邓某就是在莲花路招嫖卖淫的女子,并对其与证人陈某1的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了指认。2、证人邓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之前在中山的路边看到贴有广告的小纸条,我就按电话联系,对方是一个姓王的女经理,说到珠海可以赚钱,让我去珠海拱北汽车站。之后我就于2015年11月18日在中山古镇辞职,11月19日过来珠海,是一个姐姐到车站接的我,之后我就跟着这个姐姐做拉客招嫖的生意。2015年12月26日,姐姐打电话给我手机136××××0375,通知我去夏湾益健假日酒店632房接客,之后我就在那里与男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完事后,那名男嫖客给我300元的嫖资,另外给了我9元人民币和20元港币作为车费,这些钱都已经被我花完了。我不知道那个姐姐的名字,电话号码也没有记住,因为她有三四个电话打给我,而且每次打完电话,她都会提醒我把她的电话号码删除。我刚开始都是会把嫖资交给姐姐,大概一星期后,姐姐说要去澳门照顾另外一个人,就叫宝哥照顾我,之后就是宝哥带着我招嫖,我就把嫖资交给宝哥,宝哥的电话号码是130××××6006。我所赚的钱是与他们对半分的,姐姐应该给我6000多元,宝哥应该给我3000多元,但这些嫖资他们还没有给我,我只收到了他们给我的2000到3000元的生活费,但这些费用是他们答应包吃包住的钱,我现在住的地方是姐姐租好的房子。另外我记得在2015年12月9日在拱北粤海酒店1008房与一名男嫖客发生性关系,客人给我嫖资300元;2015年12月10日晚在高沙街创运酒店203房和一名男嫖客发生性关系,对方给我嫖资300元;还有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在拱北莲花路城市便捷酒店3003房和一名男嫖客发生性关系,对方给我嫖资300元,这3次卖淫所得的嫖资我都亲手交给了宝哥,我招嫖的小卡片是宝哥和我一起写的,卡片是A4纸剪的,上面的内容是田欣,联系电话153××××2199。我出来招嫖基本都会和娇娇、婷婷一起的,2015年12月27日2时许,宝哥说有警察来查看,叫我和娇娇、婷婷到附近的小巷躲一躲,之后宝哥看过情况后叫我们三个人出来继续拉客,我们三人就去莲花路继续招嫖。证人邓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振家就是安排其拉客招嫖的“宝哥”,辨认出方国华就是与其嫖娼的男子,并对其与宝哥的手机短信记录进行了指认。3、证人朱某的证言,第一次内容为:2014年的时候,我在中山看到一个珠海某酒店招聘公关和DJ公主的小广告,我按照上面的电话跟对方联系并在中山通过面试后,就来到珠海拱北的迎宾广场,一开始是一个叫薛梧桂的女子带着我在莲花路站街招嫖,我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我再和薛梧桂对嫖资进行分成。我做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就没有做了,到了过完年我回到珠海后,有一名叫宝哥的男子联系我问我想不想站街招嫖,我当时就答应了。之后我每天晚上12点左右接到宝哥叫我去莲花路站街的电话后,我就从自己家里打的到莲花路与宝哥碰面,在莲花路派发招嫖小广告。我在拉客招嫖的时候,宝哥一般就在附近帮我望风,如果我与客人谈好了价钱准备去开房的时候,我就会提前打电话给宝哥告诉他等会我要去性交易的地方,然后宝哥就会在附近等我帮我望风,顺便担心客人不给钱。我交易完后,有时会将嫖资立即交给宝哥,有时是下班后再交,然后我们就会五五分成。另外,有时宝哥他那边有客人需要性服务时也会电话联系我让我去客人的住处,我完成交易后把钱交给他,他再跟我五五分成。我派发的小广告上印有“娇娇,158××××6747”,宝哥就是黄振家,电话是130××××6006。第二次内容为:我和曾某、宝哥三人一起居住在前山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曾某和宝哥两人住一间房,我自己住一间,该房屋是宝哥租的,宝哥包我和曾某的吃住。我之前说我单独在春泽名园34栋901房居住是假的,我当时是不想让警察知道地址后抓到宝哥,我和宝哥是合作关系。我、宝哥、曾某都是在每天凌晨至1时左右一起从住处到拱北莲花路拉客招嫖,偶尔也会是宝哥先出来莲花路看好情况后再电话联系我和曾某出来的,回去是我们三人一起回去的,我和曾某是谁先做完生意谁到莲花路工商银行附近继续拉客招嫖等待对方一起回去住处,一般都是早上6点钟才回前山,就算是包夜也是到6点就回去了。我和宝哥是五五分成嫖资的,曾某和宝哥怎么分我不太清楚。邓某大概来了有半个月,她不是和我们一起住的,但她有来过我们住处两次。我平时一般每天至少会接到一名客人,最多一天有四个。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振家就是安排其拉客招嫖的“宝哥”,辨认出证人曾某就是与其一起在“宝哥”手下卖淫的女子,辨认出证人邓某就是在莲花路招嫖卖淫的女子。4、证人陈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2月27日2时左右,我入住拱北莲花路泰达酒店602房,因睡不着就上网用微信(我微信名叫陈某1)和之前在莲花路认识的一名招嫖女子联系(微信名by),我问她在不在,她回复在后,我就说我是她的熟客,并告诉她我在泰达酒店602开好了房,让她到酒店房间找我,但这名女子之后一直没有到我房间,到11时许,我出酒店602房门口时,有警察检查,并以我涉嫌嫖娼将我传唤回派出所调查。2015年9月,我在莲花路逛街时,有一名女子主动对我拉客招嫖,并留了一张卡片给我(上写有婷婷,131××××7898),后我通过电话号码加了她微信,微信名叫by,之后我在2015年9月底至10月初的一天凌晨与那名微信名叫by的女子在莲花路泰达酒店有一次性交易,当时我用我158××××5459的电话拨打对方131××××7898的电话联系,并谈好做爱一次300元,后该女子就过来我住的客房与我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给了她300元。证人陈某2辨认出证人曾某就是微信名为“by”的卖淫女子,并指认了其与证人曾某微信聊天内容进行了指认。5、被告人黄振家在侦查机关共做了五次供述,其中前二次在拱北口岸派出所所做,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左右,我在QQ上认识了曾某,通过两三个月我们慢慢地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我开始在前山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租住,因为我没有钱花,我就让曾某去莲花路拉客招嫖,曾某答应了。具体就是每天大概晚上12点左右,我就会带着曾某打的到莲花路工商银行路段,之后曾某就会向过往的男性路人派发招嫖小广告,我就站在曾某的旁边帮忙望风,要是看到有警察来,我就会提醒她叫她快跑。曾某向客人招嫖一般是发生一次性关系300元,过夜是1000元左右。曾某如果与客人谈好价格去酒店开房的话,她会提前打个电话告诉我交易的地方,我就会跟着去到酒店楼下等她帮她望风,她每交易完一次就会把从客人那里收来的嫖资放在我这里,等到一个晚上下班回去的时候,我们会在路上或者家里将钱分掉。到了10月中旬,我们在莲花路上班的时候又认识了娇娇,我就让娇娇去我租的房子里一起住,我包她吃住,顺便以后一起带着她出来拉客招嫖。就这样,我以后就带着曾某、娇娇一起去莲花路拉客招嫖,娇娇每次向客人收取嫖资后把钱交给我,我到家后再跟她分钱。到了12月中旬的时候,四姐跟我说她手下有个叫“甜欣”的女孩子,因为四姐有事就跟我说以后上班的时候带着“甜欣”一起,我答应了。之后,我就带着曾某、娇娇、甜欣三人一起去莲花路拉客招嫖,我就在旁边帮忙望风,甜欣也是和娇娇她们一样,收取嫖资后就把钱交给我。有时,有客人直接找我要小姐,我就会会打电话给曾某她们让她们出去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她们交易完回来后再把钱给我。娇娇叫朱某,联系电话158××××6747,甜欣叫邓某,联系电话136××××0375,曾某绰号“婷婷”,联系电话131××××7898,四姐的联系方式我没有,我的手机号码是130××××6006和134××××9997,平时我都是用130××××6006与曾某她们联系,偶尔也会用134××××9997联系。前山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是我租住的,我和曾某住一间房,娇娇一个人住一间房,曾某和娇娇平时吃住都是我一个人包的,我租房子给曾某和娇娇住是为了方便带她们一起去拉客招嫖。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我在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被警察查获,警察在我房间的桌子上查到避孕套1个以及招嫖小纸条10余张(上面写有娇娇,158××××6747)。第三次供述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主要内容为:我在2015年12月27日、28日在拱北口岸派出所所做的供述不属实,我看过并核对了我所供述的笔录后签了名,但那时因为我当时喝醉了酒不清醒,我是12月27日16时许喝的酒。我现在的意识是清楚的,我是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在我租住的前山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这间房是我和曾某、朱某一起居住的,我和曾某住一间房,朱某住一间房。警察在我居住的房间搜出了一个避孕套和10余张招嫖小纸条,这些小纸条应该是朱某的。我没有带曾某、朱某去莲花路站街卖淫,我也不知道她们有卖淫行为。曾某是我女朋友,她住我那里不用给钱我,朱某跟曾某说她没有住的地方,所以我就同意她跟我们住一起,但她刚住进来没多久,还没有给钱我。朱某就是娇娇,甜欣是曾某、朱某的朋友,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朱某她们平常称呼我为“家哥”。第四次供述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没有与案件相关的内容。第五次供述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所做,主要内容为:我租住的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是我和曾某、朱某三人一起居住的。曾某是我女朋友,她不用交房租和生活费给我,朱某住一间房,我每个月收她600元的租金,另外朱某偶尔隔两三天就会给我100元当作日常的生活费。朱某和曾某在我房子居住时是自由的,曾某和朱某出去卖淫都是和我一起从家里打的出去,一般都是在拱北粤海酒店或者金沙KTV下车,她们先下车,我支付车费,但我没有安排她们卖淫的地点和时间。我不知道嫖资是如何确定的,她们收取嫖资后都是她们自己存在银行卡里,不过曾某是我女朋友,我后来和她一起租房的时候,房租、水电都是我们共同支付的。卖淫女卖淫获得嫖资后的嫖资分配比例我不清楚。邓某提到的四姐我见过,我们只是一起吃过一两次饭,不是很熟。从我房屋内查获的招嫖小纸条上的字迹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写的。我没有一个叫“宝哥”的外号,我不知道邓某为什么叫我宝哥,我也没有在2015年12月10日与邓某有短信聊天。6、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7日抓获拉客招嫖的证人朱某、曾某、邓某,同日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洋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抓获被告人黄振家。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7日20时0分至20时10分,在珠海市香洲区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查获被告人黄振家,并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搜查,查获白色三星手机与黑色三星手机各1部、邦德007牌避孕套1个及写有“娇娇,158××××6747”的卡片12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黄振家在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上签名确认。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酒店入住登记表,证实方国华于2015年12月25日19时41分至2015年12月27日13时59分在益健假日酒店入住;陈某2于2015年12月5日21时57分至2015年12月6日12时43分及2015年12月26日22时38分至2015年12月27日12时41分在珠海泰达酒店(粤华分店)入住;王解于2015年10月4日7时9分至2015年10月4日16时23分在珠海泰达酒店(粤华分店)入住;金日龙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粤海酒店入住。9、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国内旅客酒店住宿表,证实证人邓某、朱某、曾某案发前在珠海市酒店的入住记录。10、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130××××6006与证人曾某持有的手机号131××××7898、证人朱某持有的手机号158××××6747、证人邓某持有的136××××0375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振家的身份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3、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曾某、邓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外地号码,未能调取二人手机号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被告人黄振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漾湖名居1栋2单元904房的房东在外地,未能向其做笔录了解情况;证人邓某因联系不上,未能向其做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振家在拱北口岸派出所的相关审讯录音、录像系统已经自动覆盖,未能提取。1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黄振家于2015年12月28日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送往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经入所检查,被告人黄振家体表未见明显异常,健康状况一般或较弱,符合入所条件,被告人黄振家未诉特殊不适,并在入所健康检查表上签名捺印。15、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涉案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振家于2015年12月27日19时15分入所,2015年12月28日13时40分离所,被告人黄振家在离所时间处予以了签名确认。16、现场照片附卷佐证。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黄振家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振家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振家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的供述系在酒后意识不清且受到侦查人员的诱导所做,供述内容是不真实的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该供述笔录经被告人黄振家阅读后多次修改,予以了签名捺印,且其在供述中明确陈述审讯期间,警察保证了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没有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第二、被告人黄振家供述其12月27日16时许喝酒后意识不清,但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7日20时0分至20时10分在被告人黄振家住处抓获其时对其住处依法进行了搜查,被告人黄振家在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上均予以了签名确认证实其即便存在饮酒情形,亦未达到失去意识的状况,且其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所做的两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二次笔录时间在2015年12月28日9时30分至9时50分,该时间段已经距其供述的饮酒时间有17个小时之久,已经足够一名醉酒的常人醒酒;第三、被告人黄振家于2015年12月28日送至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入所检查表显示未发现被告人黄振家有不适症状,符合入所条件,被告人黄振家未诉特殊不适,并在入所健康检查表上签名捺印;第四、被告人黄振家在拱北口岸派出所所做的两次供述内容与证人曾某、朱某、邓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黄振家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拱北口岸派出所系酒后意识不清且受侦查人员诱供后所做的不真实供述,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振家辩解其手机号码不是130××××6006,也不是“宝哥”的意见。经查,证人曾某、朱某、邓某得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使用手机号码130××××6006带领其三人卖淫的“宝哥”就是被告人黄振家,且侦查机关系根据证人曾某等人提供的“宝哥”的居住地址将被告人黄振家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振家亦曾供述其就是使用130××××6006与卖淫女曾某、朱某、邓某联系,带领其三人到拱北莲花路一带站街招嫖,介绍嫖客的事实。故被告人黄振家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其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行为人是否对卖淫人员有客观的控制行为。具体到本案来说:第一、从卖淫女的来源方式来看,证人曾某作为被告人黄振家的女友,其开始卖淫是因被告人黄振家向其表示没钱交房租后,由被告人黄振家提议并经曾某同意,证人邓某则由“四姐”将其交由被告人黄振家让其带领邓某在莲花路站街招嫖,证人朱某则是与被告人黄振家电话联系后跟着被告人黄振家卖淫,被告人黄振家对上述三名卖淫女均没有明显的招募、雇佣行为;第二、从卖淫场所来看,被告人黄振家并没有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卖淫地点系由嫖客指定;第三、从管理方式来看,证人曾某、朱某、邓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卖淫的方式除跟着黄振家前往拱北莲花路直接站街招嫖外,还在被告人黄振家接到嫖客电话后由被告人黄振家手机直接通知卖淫女自行前往嫖客所在场所卖淫,两种卖淫方式均由卖淫女直接收取嫖资,期间,被告人黄振家对各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并无明显客观控制表现;第四、被告人黄振家虽为证人曾某、朱某提供了居住场所,但曾某本系被告人黄振家女友,其在开始卖淫前就已经居住在被告人黄振家处,而朱某虽无偿住在被告人黄振家处,但其卖淫所得的分配比例与未在被告人黄振家处居住的邓某并无差异,且其在被告人黄振家处居住并无人身自由受限或其他被控制的情形,故曾某、朱某两人均不存在因在被告人黄振家处居住而被其控制的情形。综上,被告人黄振家的行为尚未达到组织卖淫罪中对卖淫人员的客观控制标准,其行为符合介绍他人卖淫的特征,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家的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振家当庭如实供述其介绍卖淫的事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振家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黑色三星及白色三星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啸澜唐汉宁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