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广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新,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新及其辩护人尹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广新伙同闫某、冯某(均在逃)等人,在平邑县城老汽车站内,无故将魏某、石某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广新等四人已与魏某、石某达成调解协议,魏某、石某不再要求追究李广新等四人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广新因犯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29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到2016年7月30日。假释考验时间为一年零二个月一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魏某、石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吴某、苗某、裴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平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李广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广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新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广新的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新在假释考���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犯罪行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执字第455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李广新宣告的假释。二、被告人李广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零二个月一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德运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