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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德英与孙翠霞、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英,孙翠霞,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034号原告:王德英,女,1930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君,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发,男,系原告丈夫。被告:孙翠霞,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1990449-X。法定代表人:邬小龙,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负责人:陶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英与被告孙翠霞、芜湖亚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发、花君,被告孙翠霞,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翠霞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14.51元(医疗费68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512.84元、交通费300元);2、亚夏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月14时10分,孙翠霞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冰冻街人行横道线路段,与沿该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翠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孙翠霞所驾车辆系亚夏公司所有,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翠霞辩称,我为原告垫付3500元,该款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另外我还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费用,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诉请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等。2016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0349.6元(含医保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其中包括孙翠霞垫付的3500元。另查明:皖B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亚夏公司,车辆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票据、住院费用临时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翠霞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日×30元/日)、营养费660元(22日×30元/日)、护理费2512.84元(22日×114.2元/日)、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各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6849.6元(10349.6元-3500元,已扣除孙翠霞垫付的3500元),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10982.4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孙翠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孙翠霞垫付的款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向人保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英各项经济损失10982.44元;二、被告孙翠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