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07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崔晓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皖07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次郎,男,1993年4月30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原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皖0705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采用破坏车窗塑封条的方式,多次盗窃停放在小区、路边的出租车内财物,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金口岭东村34栋附近,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现金40元。二、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私营工业园门口,进入牌号为皖G×××××出租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三、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明悦大兴城合家福超市附近,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现金20元。四、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港华燃气公司门前路边停车点,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现金300元。五、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五松新村106栋附近,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现金50元。六、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义安路江南大药房门前,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现金60元、墨镜一副。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五松东村34栋附近,进入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八、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中医院对面的交通银行旁,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现金50元、玉溪香烟一包。九、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花园新村4栋附近,进入王某名下的出租车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十、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邮政宾馆附近,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现金15元。十一、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春江花月小区门口,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电子表一只。十二、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国际华城幼儿园附近,从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窃得现金70元、黑色钱包一个、水果刀及钥匙各一把。十三、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新苑小区一期13栋附近,正在窃取牌号为皖G×××××的出租车内财物时被车主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根据一审庭审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被害人代某、钱某、蔡某、张某甲、吴某、蒋某、王某、姚某、章某、缪某、张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价值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崔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详见清单)。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判庭审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崔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本案事实部分讯问上诉人崔某某,其再次表示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崔某某提出没有利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某多次利用启瓶器撬起出租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塑封条打开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车辆副驾驶车窗下端胶条脱落或破损,部分车辆车窗下端车门门体呈外撬压状。上诉人崔某某的撬车窗玻璃塑封条的行为对被盗车辆车窗或车门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损害或降低了被盗车辆车窗的使用功能,该行为对被盗车辆具有破坏性。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短期内多次利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张 宇代理 审 判员 刘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