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胜德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初195号起诉人陈胜德,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陈胜钧,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303043519,住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小区34号楼1门101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起诉人陈胜德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陈胜德请求:1、认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依法履责查处申请书,超法定期限置之不理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承担。本院认为,起诉人陈胜德所诉请求认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对其提出的依法履责查处申请书,超法定期限置之不理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胜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翔审 判 员 侯 刚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