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曹兆令与蒋绍灵、何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兆令,蒋绍灵,何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991号原告曹兆令,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俞臻,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绍灵,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何丽君,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曹兆令为与被告蒋绍灵、何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蒋绍灵、何丽君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令的委托代理人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绍灵、何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蒋绍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何丽君担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蒋绍灵催讨,被告蒋绍灵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拖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至起诉之日,实际算至归还之日止)共计142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曹兆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蒋绍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雷兆令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用途进货,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为当场支付壹年利息。等等。”被告何丽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被告按约支付一年利息后,此后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曹兆令与被告蒋绍灵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丽君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依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绍灵、何丽君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绍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曹兆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丽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蒋绍灵、何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