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学金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学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以下简称“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陈学金,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2016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开锐、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陈学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12时许,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被告人陈学金家门前,陈学金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生活琐事引发打架,徐某某将陈学金打伤。随后在徐某某家门前河坝里,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捡石头打对方,徐某某丢石头将陈学金的儿子陈某某的大腿打伤,陈学金丢石头将徐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陈学金、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报案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徐某某的住院材料,证人徐某1、徐某2、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学金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学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学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被告人陈学金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学金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陈学金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47.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28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93.35元。为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巧家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表、出院证共3页。证明原告人徐某某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2.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1847.35元,门诊收据2张,金额106元,合计金额1953.35元。证明徐某某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1953.35元的事实。3.巧家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证明徐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人陈学金当庭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愿意赔偿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学金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2时许,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被告人陈学金家门前,陈学金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生活琐事引发打架,徐某某将陈学金打伤。随后在徐某某家门前河坝里,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捡石头打对方,徐某某丢石头将陈学金的儿子陈某某的大腿打伤,陈学金丢石头将徐某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陈学金、陈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徐某某被巧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罚款四百元。徐某某伤后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3天,共支付医疗费1953.35元、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金故意伤害徐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学金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学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学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徐某某诉讼中依法应得到支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3.3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合计6033.35元。被害人徐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由徐某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人陈学金承担损失的70%较为适宜,被告人陈学金应赔偿徐某某的费用为[6033.35×(1-30%)]=422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止)二、判令被告人陈学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23.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伟章审 判 员 赵 松人民陪审员 文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祖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