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生明、陈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生明,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084号申请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马桥西街10号。被执行人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茶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生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生明。被执行人陈萍,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生明、陈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生明、陈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生明、陈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拟对被执行人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茶兴路6号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不能在期限内结案,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倪 智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