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1民初7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齐家军与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臧永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家军,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臧永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528号原告齐家军,男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臧永兴,男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邰洋,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家军与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臧永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军,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告臧永兴的委托代理人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挖掘机费58620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挖掘机费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为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羊圈子村绿化工程和锦绣绿化基础工程施工,提供装载机和挖掘机参与施工,因被告当时无款支付,经被告方委托人员臧永兴对帐确认,于2013年11月1日签写对帐证明,总计欠施工款58620元。经数年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挖车铲车是案外人赵基玉提供的,双方在2013年已经结算完毕,以现金方式和冲帐的方式。原告和二被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所持的字条确实是第二被告签的,但是当年出示给赵基玉的,所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被告臧永兴辩称,同意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原告用自己所有的装载机和挖掘机为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羊圈子工地和锦绣工地进行施工,共产生施工费58620元。由被告员工臧永兴及股东于飞签字认可。该笔费用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欠款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款凭证向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司主张权利,可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和债权所有人。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臧永兴为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家军欠款5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齐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大连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淞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