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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母前伦与詹本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前伦,詹本均,李仕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847号原告:母前伦,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培,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詹本均,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仕会,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主要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母前伦与被告詹本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李仕会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前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培,被告詹本均、李仕会,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前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631.6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67元(9251元/年×5年×0.2÷3)、误工费12360元(60元/天×206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扶养人口标准变更为7人,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变更为按十级伤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詹本均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彝良县牛街镇江北路方向驶往南厂村新大桥方向,行驶至江北路平安医院住院部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詹本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一一八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要续医疗费8000元。川Q×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因原告损失未得到赔付,遂诉至法院。被告詹本均、李仕会共同辩称:被告詹本均、李仕会系夫妻关系,川Q×号车系被告李仕会所有,但一直系被告詹本均使用;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詹本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詹本均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6376.04元、生活费1800元及车费8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詹本均,不认可保险公司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医疗费应扣15%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十级伤残标准按七个扶养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票据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及支付鉴定费情况;5、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6、保单,拟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共计232元,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原告陈述该票据未收集完整。被告詹本均、李仕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对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第7组证据中涉及从彝良县发车的两张车票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第1、2、3、5、6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原告的伤情在诉讼中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彝良县境内,原告乘坐从该县发车的车辆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第7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詹本均、李仕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詹本均为原告垫付了16376.04元医疗费;2、生活费票据及收条,拟证明被告詹本均为原告垫付了1800元生活费;3、交通费凭据(非正式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詹本均为原告垫付了800元交通费;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权情况及被告詹本均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非正式票据。经审查,本院对第1、2、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其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人员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责任及赔偿标准;2、重新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原告及被告詹本均、李仕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詹本均、李仕会系夫妻关系,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仕会名下,被告詹本均具有驾驶资格。2015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詹本均驾驶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彝良县牛街镇江北路方向驶往南厂村新大桥方向,行驶至江北路平安医院住院部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母前伦(行人)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2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詹本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筠连县一一八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0天后出院疗养,产生医疗费16376.04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母前伦垫付)。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9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4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詹本均为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已投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了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票据金额为232元。需原告扶养的人口为原告母亲钟文秀,生于1933年1月20日,其生育了原告等七个子女。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该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詹本均要求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付,原告及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该款应扣除15%的自费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詹本均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800元,原告认可该款在原告的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全额支付,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詹本均主张为原告垫付了车费8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原告及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被告詹本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母前伦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詹本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詹本均为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陪),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作出赔偿。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续医费共计24376.04元,有筠连县一一八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的意见,本院支持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主张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206天=12360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期间,结合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的计算标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后续医疗费鉴定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供养人口及本地实际情况,支持为660.79元(9251元/年×5年×0.1÷7)。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9390.8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6176.04元(医疗费、续医费2437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为43214.7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6176.04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43214.79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被告詹本均垫支原告的医疗费16376.04元、生活费1800元,合计18176.04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詹本均。被告詹本均辩称为原告垫付了车费8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原告及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品迭后,被告中华财保宜宾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为51214.79元(10000元+16176.04元+43214.79元-1817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母前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214.7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詹本均垫付款18176.04元;三、驳回原告母前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由被告詹本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