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9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黄某先、金某彦与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刘某平、刘某合同纠纷准许撤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先,金某彦,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刘某平,刘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2944号之一原告:黄某先,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金某彦,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民兵训练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6947094-4。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平,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某,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黄某先、金某彦与被告涡阳县宏大公交有限公司、刘某平、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金某彦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彦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彦撤诉。审 判 长 孙维东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