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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吴显刚与周以龙,魏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刚,魏自强,周以龙,易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366号原告吴显刚,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自强,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周以龙,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第三人易太强,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吴显刚与被告魏自强、周以龙,第三人易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被告魏自强、第三人易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以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显刚诉称,2014年5月,被告魏自强找到原告吴显刚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此款由第三人易太强代为支付给被告魏自强且由易太强收取利息。上述借款事项,二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吴显刚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1月27日起,二被告拒绝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三人借款5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自强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以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由易太强代为支付给魏自强属实,但此款是魏自强私用,我只是为魏自强提供担保,我同意该借款由魏自强向易太强偿还,并支付每月利息1500元。第三人易太强辩称,借款实际是自己借给二被告的,但因为自己与二被告不熟,就找到原告在中间帮助,就由原告向自己出具借条,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50000元实际是由自己直接支付给二被告的,利息也是我在收取,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直接将钱偿还给我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吴显刚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此款由第三人易太强支付给被告魏自强,被告魏自强直接将借款利息支付给第三人易太强。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现金借据一张,载明:“因买房需要,今借到吴显刚现金伍万圆整,小写¥50000.00元,月满付息壹仟伍佰圆,小写¥1500.00元。”被告魏自强在借款人一处、被告周以龙在借款人二处签字捺印,第三人易太强在借据末尾,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同日,原告吴显刚向第三人易太强出具现金借据一张,载明:“因修房需要,今借到易太强,身份证号码51022819680722XXXX现金伍万圆整,小写¥50000.00元,月满付息壹仟伍佰圆,小写¥1500.00元。借款人保证准时支付利息和按要求归还本金,如到期未结息,须向易太强加付违约金每天50(伍拾)圆。”原告吴显刚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魏自强向第三人易太强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26日,此后再未向原告和第三人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易太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储蓄对账单、易太强与魏自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易太强举示的现金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万,二被告应对该借款付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二被告,由被告魏自强向第三人易太强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现在均同意由二被告将借款50000元直接还予第三人易太强,因此原告吴显刚请求由二被告魏自强、周以龙直接将欠款50000元还给第三人易太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吴显刚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现金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3%,但原告自愿放弃多余部分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二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请之日止。关于被告周以龙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借据上借款人二处签字,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担保人,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自强、周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第三人易太强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自强、周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