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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炼与王彩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炼,王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670号申请执行人段炼,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王彩花,女,汉族,1946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申请执行人段炼与被执行人王彩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彩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段炼货款15元,并向段炼增加赔偿5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合计54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支付宝账户,遂依法予以冻结,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冻结,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4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冬执 行 员  王锦鑫执 行 员  夏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范长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