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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327号原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的家人不管不顾,经常为琐事和金钱发生争吵。××××年××月双方因金钱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子女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分居;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想将被告净身赶出户,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初原告江某、被告王某双方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双方于××××年××月开始分居。虽然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