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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段四云与刘经绍、陈克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经绍,段四云,陈克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经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斌,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段四云,农民。法定监护人:陈聪文,农民。一审被告:陈克奎,农民。再审申请人刘经绍因与被申请人段四云及一审被告陈克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经绍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直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一直没有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民事判决书,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坠落系自身原因所致,且对被申请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法医因涉嫌伪证罪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申请人的精神病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段四云的法定监护人陈聪文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受伤后一直在住院,并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的法定期间内起诉,且在被申请人治疗期间,曾多次找再审申请人协商解决治疗问题,故被申请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司法鉴定系依法进行,鉴定结论合法,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经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经查,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于2016年1月8日将民事判决书送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海南签收,该送达行为合法有效,刘经绍称原审法院未送达判决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受伤,××,但其伤情系在稳定后于2014年7月作出法医鉴定,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亦在进行协调主张权利,故其于2015年3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给被申请人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因涉嫌伪证罪被立案侦查故其鉴定结论不能采纳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反映的是鉴定人员在其他案件中涉嫌伪证,并非涉及本案的鉴定结论作假,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判根据刘经绍、陈克奎及段四云自己的过失程度,判决三方对经济损失分别按50%、30%、2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经绍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经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王丽君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