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玉良与宋成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良,宋成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460号原告:刘玉良,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成其,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成武县农业银行职工,住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良与被告宋成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邵珠军,被告宋成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同时提出反诉,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宋成其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刘玉良为被告宋成其建设房屋,被告宋成其欠原告工程款15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10200元,被告拒不支付。宋成其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15200元,后偿还5000元,现仍欠102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两次共偿还欠款7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元。2、被告欠原告8200元工程款并非赖账不还,而是因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影响被告使用,原告拒绝返工维修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宋成其提供证人房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但证人并未亲眼看到被告将钱交付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提供照片四份、房屋损毁示意图一份,被告不能证明该组证据来源于原告所建涉案房屋,亦不能证明房屋损毁与原告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良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建了被告宋成其的平房十间,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宋成其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52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元。期间,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四次维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宋成其欠原告刘玉良工程款的数额;2、被告能否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关于焦点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0200元。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5200元的欠条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辩称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0200元。关于焦点2、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不成立。理由:原告虽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维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与原告的施工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宋成其以包清工的形式将所建房屋发包给原告刘玉良承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现依法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刘玉良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宋成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玉良要求被告宋成其支付工程款10200元的诉请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玉良工程款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宋成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于芳君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苏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