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与段胜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段胜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474号原告: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冯德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胜香,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胜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段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原告对被告租住的鲁祥苑小区平房进行了拆迁改造,被告选择继续承租住房的安置方式,新房建成后,原告将被告安置在新建的鲁祥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从2007年底居住至今,原告按相关的规定及约定,按月租金1.9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房屋租金,被告承租的鲁祥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使用面积为46.68平方米,月租金为88.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房租1419.2元。期间,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收取房租,被告拒绝交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4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胜香辩称,被告系磷肥厂的职工,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宁夏磷肥厂给职工的福利房,原告将被告居住原有平房拆迁,并强迫被告签订安置协议及租赁协议。因当时被告的亲属在原告处工作,如不交房租,就从亲属的工资里扣除,所以被告将房租一直交到2014年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1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1份、银川市西夏区宁化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1份、银房改发(2004)5号通知1份及附表2张、公有住房租赁协议1份、鲁祥苑公有承租住房拆迁安置协议1份及(2015)夏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1份。被告对银川市西夏区宁化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及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显示鲁祥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所有权系2015年12月取得,不是原有的;认为公有住房租赁协议及拆迁安置协议系被告受到原告胁迫签字;认为银房改发(2004)5号通知1份及附表2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被告无关;认为调解书和被告无关。被告提交转让协议1份,原告对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1份、银房改发(2004)5号通知1份、银川市西夏区宁化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1份、公有住房租赁协议1份、鲁祥苑公有承租住房拆迁安置协议1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夏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调解书1份,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系复印件,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鲁祥苑3号住宅楼1单元301室的产权人,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鲁祥苑公有承租住房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被告自愿选择期房安置方式,原告不再对被告进行其他补偿安置,双方应逐年签订租房协议。后被告入住银川市西夏区鲁祥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使用面积为46.68㎡。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协议,约定每月房屋租金102.7元,每年租金1232.4元,房屋租金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并未续签协议。被告将房屋租赁费用交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12月的房屋租赁费用,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及租房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银川市西夏区鲁祥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义务。2012年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原、被告在2012年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月租金为2.2元/月/㎡,2015年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以银房改发(2004)5号文件主张1.9元/月/㎡的房屋租赁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用1064.3元(46.68㎡×12月×1.9元/月/㎡)。关于被告认为其系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在原告胁迫下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及租房协议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房屋租赁费用10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胜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鲁西化工化肥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房屋租赁费用10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胜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