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池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仁健、黄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仁健,黄晓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897号原告:河池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西路惠文小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洋,公司职员。被告:黄仁健,男,壮族,1972年5月20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黄晓,女,汉族,1983年1月3日生,住广西东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建,男,壮族,1972年5月20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河池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黄仁健、黄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洋,被告黄仁健暨黄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68033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415.86元(以每期应付购房款136066元自应交日期之日起至实交之日止,未付款至2016年7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033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凤凰台xx街xx号出售给被告,总房价款136066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544266元;余款816396分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支付136066元,如逾期付款,则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定金,2014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514266元购房款,2015年2月8日,被告逾期支付136066元首期房款,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房款680332元。尚有房款680330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房是合法预售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被告黄仁健、黄晓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付房款、尚欠房款情况属实,被告还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各种税款共计40979.86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未将购房合同交予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得知剩余房款支付的具体日期而未能按时支付。三、被告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未接到过原告书面或口头通知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的通知,被告至2016年9月20日才接到原告发出的《催促收楼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带齐相关资料和剩余购房款项到河池碧桂园销售中心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这是被告第一次接到原告剩余购房款支付通知。四、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的2016年6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综上,被告不存在过错也未产生合同违约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凤凰台十街xx号购房款680332元;2、《河池市碧桂园代收款三联数据》、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购房款相关税费40979.86元;3、银行回单,证明被告转账200000元到原告银行账户;4、银行回单,证明被告转账314266元到原告银行账户;5、银行回单,证明被告转账第一期楼款136066元到原告账户;6、催促收楼通知书,证明2016年9月20日才得知收房。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碧桂园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筹建、商品房销售及管理等。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六圩-499、六圩-500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14)第xx号,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综合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河房预字xx。2014年12月23日,原告(出卖人)与二被告(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4K0002500559《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至十四。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碧桂园xx第xx层xx号别墅一套,建筑面积共198.6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360662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及合同附件四的约定,房价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即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544266元整,余下房价款816396元整分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支付136066元整,首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另合同第九条约定有:“1、(1)买受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促收楼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案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购买凤凰台xx街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可交付,因二被告至今仍未前来原告处办理商品房收楼手续,故特发此函,请二被告尽快带齐有关资料和款项前来原告销售中心办理该商品房交接手续。另查明,二被告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3万元购房定金。签订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514266元购房款及相关税款40979.86元;2015年2月8日,支付原告136066元购房款,共计已经支付原告购房款680332元,尚欠原告680330元房款未付。本案涉诉商品房双方尚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经法庭询问,被告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以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3计付违约金的标准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二被告在支付购房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经本案原、被告确认,二被告尚欠购房款68033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债权债务清楚的,债务人应当立即清偿。故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该尚欠的购房款680330元。再次,二被告在支付购房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二被告已在合同中承诺其已经仔细阅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并对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合同一式四份,被告一份。故二被告辩称未得到合同,不清楚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的相关条款,该辩称系在二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下对其曾经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第七条及合同附件四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544266元整,余下房价款816396元整分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支付136066元整,首期支付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前,之后每期于该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从该条款的意思表示看,二被告应知悉余下房款已经分六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136066元整,每月支付时间按首期支付的23日为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为2015年2月8日,比约定的支付时间延迟16天,依据原、被告认可的违约金计付方式,二被告应支付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6066元×16天×万分之3=653.12元;余下五期购房款二被告均未支付,截止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7月6日止,二期楼款自2015年2月23日起,违约金为20369.08元;三期楼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违约金为19226.13元;四期楼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违约金为17960.71元;五期楼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违约金为16736.12元;六期楼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违约金为15470.7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7月6日止,共计为90415.86元。再依据原、被告确认,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促收楼通知书》,在此之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有通过电话或书面等其他方式通知二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项,故二被告应自2016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向原告付清余下尚欠的购房款,因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故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2)的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购房款68033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健、黄晓共同支付原告河池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80330元;二、被告黄仁健、黄晓共同支付原告河池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7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0415.86元;三、被告黄仁健、黄晓共同支付原告河池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楼款68033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四、驳回原告河池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7元,减半收取5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4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木熠代理审判员 韦京辰人民陪审员 周小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华海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