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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易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137号2幢4楼。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1048室。法定代表人:易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上诉人易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易蕴公司一审要求中技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系争《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按照未生效合同判决支持易蕴公司违约金的诉请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中技公司因要安置员工等客观原因未付款,不是故意违约。三、易蕴公司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中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被上诉人易蕴公司辩称:一、双方每年连续签订合同,故合同已经生效。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已作调整,属合理范围。三、易蕴公司提供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中技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中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易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技公司支付货款3,077,650.46元;二、判令中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0,567.45元;三、判令中技公司支付以3,077,650.46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5日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蕴公司系中技公司的水泥供应商,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易蕴公司与中技公司分别订立《水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水泥购销合同》、《续签补充协议》。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易蕴公司向中技公司供应水泥,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调整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双方每月25日核对账目,核对完毕,供方当月开具票据送至需方结算,发票不得拖延跨月”。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基本同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续签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时间调整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后,易蕴公司履行了向中技公司供应水泥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25日,双方经核对账目,易蕴公司共向中技公司送货累计8,271,197.17元,中技公司已支付货款4,793,546.71元,尚欠3,477,650.46元。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2日,易蕴公司分别向中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中技公司按约支付。后中技公司向易蕴公司支付400,000元。嗣后,易蕴公司多次催款无果。另查明,1、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均约定,中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易蕴公司赔偿相当于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易蕴公司供货后,按约向中技公司开具当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于2015年2月发生的货款58,020.30元,易蕴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中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易蕴公司、中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技公司收取易蕴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易蕴公司主张的货款3,077,650.46元,中技公司无异议,但提出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按货款的90%予以支付,同时申请对易蕴公司所提供的水泥质量进行检测。由于中技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易蕴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中技公司提出水泥质量检测申请不予采纳,对易蕴公司主张中技公司支付货款3,077,650.4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均约定中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易蕴公司赔偿相当于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货款,以此类推双方每月25日核对帐目,核对完毕,供方当月开具票据送至需方结算,发票不得拖延跨月。现中技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双方于2015年2月发生货款58,020.30元,易蕴公司未按约于当月向中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一审法院对易蕴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依法调整至490,000元。对之后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以3,077,650.4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蕴公司货款3,077,650.46元;二、中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易蕴公司违约金490,000元;三、中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易蕴公司以3,077,650.46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7,985元,减半收取计18,992.50元,由易蕴公司负担1,610.50元,中技公司负担17,38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中技公司除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外,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水泥补充协议》,对2014年7月1日《水泥购销合同》中的付款条款、执行日期等作了变更。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但中技公司和易蕴公司除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外,均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水泥合约续签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续签2015年下半年度水泥购销合同,由2015年6月30日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与《水泥购销合同》一致不作修改。一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虽然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是从双方签订的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补充协议》、《水泥合约续签补充协议》来看,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和《水泥合约续签补充协议》在履行期限上均有衔接,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故中技公司称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中技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水泥使用过程中和双方对账时向易蕴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在一审中提出要求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不应得到准许。三、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作调整,且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不再作调整。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