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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绪飞与潘忠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飞,潘忠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0406号原告:吴绪飞,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潘忠林,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英(系潘忠林女儿),住同潘忠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娜,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绪飞与被告潘忠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6,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潘忠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9时05分,在本市桂林路出田林路200米处,潘忠林驾驶沪EAXX**机动车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忠林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先期赔偿事宜已经由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判决解决,案号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035号(以下简称6035号案件),现原告已完成了取出内固定的手术,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潘忠林于庭前谈话中辩称,原告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潘忠林对各项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沪EAXX**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医疗费认可5,512.40元,另600.30元医疗费无对应病史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认可50元。本院认为,吴绪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6035号案件处理完毕后,其又先后进行了门诊检查及取出内固定手术,上述医疗活动确系其病情所需,由此产生的医疗费6,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经审查均系其合理损失且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潘忠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绪飞6,16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