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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兴勇与苟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勇,苟文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956号原告:李兴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文元。原告李兴勇与被告苟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因李兴勇治疗尚未终结,2016年1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8月22日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苟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苟文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41966.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李兴勇、苟文元在阆中市文城镇至东兴镇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勇受伤致残。苟文元辩称,李兴勇不是苟文元撞伤,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本人已支付费用10000元。对于李兴勇主张赔偿的费用,由法院依法确认。李兴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2.【2015】阆公交认字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4.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用药清单;5.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苟文元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苟文元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苟文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文城镇往东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212线435KM+110M处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李兴勇驾驶的川RXXX**“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兴勇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苟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兴勇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161349.43元。2016年6月14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李兴勇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术后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右桡骨骨折术后后遗腕关节功能障碍,伤残为八级附加十级;后续医疗费为5500元;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伤后前30日需2人护理,60日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李兴勇支付本次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李兴勇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苟文元没有为所驾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苟文元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苟文元辩称没有撞伤李兴勇并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事故造成李兴勇损失,根据苟文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其未对所驾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由苟文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李兴勇损失,根据李兴勇提供的证据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166849.43元(含后续医疗费);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90他,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住院时间54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1620元;4、误工费,李兴勇每天提供事发前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标准参照其农村居民身份,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104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70天,误工费为28080元;5、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天,伤后前30天2人护理,后60天1人护理。李兴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38元,护理费为元16560元;6、交通费,李兴勇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在阆中、南充治疗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的实情,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李兴勇系农村居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计算,结合李兴勇八级附加十级伤残和评残时未满60周岁的计算年限20年和伤残系数31%,残疾赔偿金为63531.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李兴勇伤残情况,认定15500元;9、鉴定费,凭据认定31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7540.83元,扣除苟文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287540.83元由苟文元如数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苟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兴勇医疗费166849.4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8080元、护理费16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97540.83元,扣除苟文元已支付10000元,苟文元还应赔偿28754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由苟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