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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张龙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辉,男,1993年6月10日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温某(已判刑)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其同学邹某2骗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一传销窝点内,温某骗走邹某2的手机,要求邹某2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7月12日上午温某、于甜甜(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龙辉看管邹某2去一小树林。在小树林被害人邹某2提出要离开但被传销人员阻止。被害人邹某2开始绝食反抗。2014年7月13日中午,汪华堂(已判刑)、温某和被告人张龙辉把被害人邹某2叫到寝室里采用辱骂、泼水等方式要求其参加传销组织。邹某2拒绝后,汪华堂让被告人张龙辉把刘某(已判刑)叫到屋里,要求邹某2加入传销组织。邹某2进行反抗并持刀将刘某捅伤。2014年7月14日,梁某(已判刑)一个人看守邹某2防止其逃跑,后因听说有清理传销组织的活动,将邹某2一人留在该住处。邹某2乘机逃出并拨打电话报警。2014年7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张龙辉抓获。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龙辉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张龙辉到西城派出所投案。”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龙辉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龙辉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龙辉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龙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龙辉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7月11日下午,其同寝室的传销人员温某(已判刑)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同学邹某1骗至其所在的传销窝点内,为避免邹某1与外界联系将其手机骗走,并要求邹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次日,被告人张龙辉伙同温某等人看管邹某1前去小树林进行传销活动,邹某1执意要求离开。期间,被告人张龙辉等人分别或共同对邹某1轮流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防其离开传销窝点。同年7月13日中午,传销人员汪华堂以“领导”身份来到该传销窝点与邹某1进行交谈,威逼其加入传销组织未果。期间,被告人张龙辉等人对邹某1强行予以肢体控制以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遭到邹某1反抗。次日,因听闻清理传销组织的消息,该传销窝点成员均逃离,邹某1借机逃脱并报警。经鉴定,邹某1胸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龙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龙辉脱逃。2015年6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决定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张龙辉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同案人员汪华堂、刘某、梁某、汪某、温某的供述,被告人张龙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辉伙同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辉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脱逃,而后投案的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条件,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龙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龙辉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龙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62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朱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