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皮身荣与杨卜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卜泉,皮身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卜泉,男,生于1942年9月20日,汉族,巴东县印刷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辉,男,生于1969年11月12日,汉族,巴东县农业局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系杨卜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身荣,男,生于1944年3月20日,土家族,巴东县印刷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78。上诉人杨卜泉因与被上诉人皮身荣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卜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重新进行审理,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采信了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03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失客观真实,鉴定结论漏洞百出,鉴定过程照搬巴东县人民医院记录及医嘱,没有深入细致的分析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皮身荣住院检查项目有51项之多,其中有31项是重复检查,重复检查的项目说明医院没有诊断清楚,该31项重复检查项目涉及金额105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中有3项是重复检查“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检测,这3项检查涉及金额123元。皮身荣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单次多层CT扫描,第二次CT扫描是对其肺部结核和疑似肿瘤进一步检查,该单项CT检测涉及金额250元与身体权纠纷无关。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皮身荣住院1周时间时,曾询问其主治医生,皮身荣伤情已经治愈可以出院,办案民警劝其出院但皮身荣不听劝解仍留住医院继续治疗,其目的就是要进一步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故意延长治疗时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明确表达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同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这一合理合法要求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导致了实体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真相,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皮身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皮身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1.60元、护理费36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840.4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变更为5164.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皮身荣与被告杨卜泉系同楼栋居住的邻居,原告皮身荣居住在巴东县信陵镇万福路61号原印刷厂宿舍东单元601室,被告杨卜泉居住在原告楼上701室。2014年3月14日19时许,原告之妻谭魁群将煤炭炉放在过道内,被告杨卜泉将其移动至谭魁群居室门口后,谭魁群便在家中对杨卜泉进行辱骂,杨卜泉听见后即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妇发生争吵、抓扯,抓扯中,被告杨卜泉将原告皮身荣致伤,被告杨卜泉亦在纠纷中受伤。巴东县公安局信陵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并进行了调查,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6月11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信)行决字(2014)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卜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杨卜泉已年满71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同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信)行决字(2014)第2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皮身荣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皮身荣已年满70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6月12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信)行决字(2014)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谭魁群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皮身荣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10月31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巴政行复终字(2014)28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行政复议。谭魁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巴政行复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巴东县公安局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巴公(信)行决字(2014)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谭魁群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鄂巴东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维持巴东县公安局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巴公(信)行决字(2014)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谭魁群仍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皮身荣受伤后,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7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颜面部外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共花住院医疗费4478.90元。2014年4月7日出院情况记载:“生命体征稳定,一般情况好。双眼视力4.6+-不应,右侧眶周肿胀、青紫消退,眉弓伤口愈合好,眼睑无肿胀,结角膜透明,前房清,余无明显异常。患者要求出院,准予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皮身荣又在巴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眼玻璃体混浊、双眼白内障,又支出住院医疗费2126.38元,其中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413.68元、个人支付712.70元。被告杨卜泉于2014年3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亦有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眼球结膜出血(外伤性)。2015年2月10日,原告皮身荣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91.60元、护理费36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840.4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将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变更为5164.19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杨卜泉对原告皮身荣开支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及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于2015年3月9日申请要求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被告杨卜泉又要求只对原告皮身荣第一次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不要求对其他事项进行鉴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该鉴定机构仔细查阅了被鉴定人皮身荣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人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及其他相关医学资料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皮身荣此次外伤后在住院期间使用了营养神经、红细胞、肌肉组织的营养素、预防夜盲症、促进细胞能量代谢及预防血栓形成的药物,因此相关的治疗费用共计27.41元与损伤无关,其余治疗费用均与治疗此次损伤有关联。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皮身荣因颜面部及右眼部外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中使用了营养神经、红细胞、肌肉组织的营养素、预防夜盲症、促进细胞能量代谢及预防血栓形成的药物与本次纠纷所致的损伤治疗无关,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27.41元(二十七元四角一分)。为进行鉴定,被告杨卜泉支出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卜泉对原告皮身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2、原告皮身荣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杨卜泉对原告皮身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双方互殴事件,因而对于事件的起因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在互殴中,被告杨卜泉将原告皮身荣致伤,经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因此,被告杨卜泉应当对由此给原告皮身荣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皮身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皮身荣因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以原告皮身荣自理40%、被告杨卜泉赔偿60%为宜。(二)关于原告皮身荣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皮身荣因本次纠纷受伤后于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7日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78.90元,其中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有27.41元属不合理治疗费用。该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应予采信。因此,原告皮身荣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应认定为4451.49元。至于原告皮身荣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7日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126.38元(其中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413.68元、个人支付712.70元),因治疗的病情为右眼玻璃体混浊和双眼白内障,原告皮身荣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右眼玻璃体混浊、双眼白内障与其2014年3月14日因纠纷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而该部分医疗费不应作为其2014年3月14日因纠纷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2、护理费。原告皮身荣因本次纠纷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期间,确需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889.03元(28729元/年÷365天×24天)。至于原告皮身荣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10天,因所治疗病情无证据证实与本次纠纷受伤具有关联性,故所产生的护理费不应计算为本次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此,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皮身荣因本次纠纷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至于原告皮身荣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10天,因所治疗病情无证据证实与本次纠纷受伤具有关联性,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为本次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此,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4、交通费。原告皮身荣因本次纠纷受伤后入院、出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交通市场行情和交易习惯,可各按每次2人计算交通费,因而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1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鉴定费。原告皮身荣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相关票据和原行政案件中的相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皮身荣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受伤程度轻微,医疗机构未有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其亦未提交确实已支出过营养费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皮身荣因本次纠纷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7850.52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卜泉赔偿60%即4710.31元,其余40%即3140.21元应由原告皮身荣自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皮身荣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451.49元、护理费18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850.52元,由原告皮身荣自理3140.21元,由被告杨卜泉赔偿4710.3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皮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皮身荣负担120元,被告杨卜泉负担180元。因鉴定医疗费是否合理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皮身荣负担280元,被告杨卜泉负担4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规定表明,鉴定人出庭的目的是对鉴定内容进行作证,接受异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询。因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时间最迟不得晚于法庭调查结束前。本案中,杨卜泉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申请对皮身荣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共同选定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卜泉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8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杨卜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国强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当庭表示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杨卜泉及其另一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辉在场,对李国强的代理意见未作否认表示。同时,对该鉴定意见,经质证,皮身荣一方也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杨卜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辉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于2016年4月12日就鉴定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显然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况且,鉴定程序由杨卜泉一方申请启动,其目的是为了否定皮身荣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的合理性,杨卜泉将鉴定意见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提交,即表明其已接受鉴定意见。否则,其对皮身荣所支出医疗费的异议,则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及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再另行审查。综上所述,杨卜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卜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特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