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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东辽县,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暨住址为珲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2时45分许,在珲春市光明街光明小市场门口三栋房线路车上,被害人玉某某因乘车问题与关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关某,随后被告人关某某与玉某某相互殴打,致玉某某受伤。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玉某某头面部被击伤,损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梁粉碎性骨折、1牙齿冠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被抓获归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关某某赔偿玉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0元。玉某某对被告人关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