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立兵、郑金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兵,郑金波,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兵,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波,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曙春,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伟华新天地S3,组织机构代码56751798-3。法定代表人:吴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立兵、郑金波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陈立兵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立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