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徐亮与曹栩铭、曹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曹栩铭,曹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355号原告徐亮,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崇言,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栩铭,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曹美学,男,52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亮诉被告曹栩铭、曹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崇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栩铭、曹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被告曹栩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每次借款均汇总后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数次本金条据进行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0元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还清。被告曹美学对该笔债务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栩铭谈话辩称:我自2015年12月10日起已归还原告十余万元,经与原告协商,该款作为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5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曹美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曹栩铭向原告出具的未注明借款日期的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亮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零陆佰元整(¥210600)借款人:曹栩铭”。2014年12月10日,被告曹栩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亮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曹栩铭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曹栩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亮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借款人:曹栩铭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22日,被告曹栩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亮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无利息于2016年2月22日归还借款人:曹栩铭2015年6月22日”。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借款予以结算,被告曹栩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美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徐亮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半年内还清,于2016年6月10日还清12月份保证还款20万元整借款人:曹栩铭2015年12月10日担保人:曹美学”。另查明: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多笔转账汇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栩铭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借据向曹栩铭索要借款本金7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美学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栩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亮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曹美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曹栩铭、曹美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