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峰诉被告张景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峰,张景军,张艳峰,张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623号原告:李长峰,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景军,男,46岁,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被告:张艳峰,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被告:张景龙,男,56岁,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圣水镇。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4日原告与柳河县圣水镇窝集沟村窝集沟屯村委会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太平川窝集沟村窝集沟屯118林班18林班、面积4公顷的林地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4000元,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转让费用,并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该林地。2016年原告发现自家林木被伐,即到林业主管部门报案,经林业部门调查,系被告张景龙砍伐,张景军称该地系侄子张艳峰所有,张艳峰的父亲即被告张景龙拿出了一份2004年11月26日张艳峰与柳河县圣水镇窝集沟村窝集沟屯村委会签订的《林要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2016年,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长峰与柳河县圣水镇窝集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118林班18小班林地经营权,张艳峰与窝集沟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书》无效。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毁掉的林木经济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峰的告诉。一案审件受理费175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