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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徐万兵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兵,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行初167号原告徐万兵。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委托代理人邓愈。原告徐万兵因要求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才文、邓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徐万兵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诉称,原告徐万兵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修有合法房屋。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合法。被告辩称:1、原告已与答辩人的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交房的时间和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2、答辩人为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已搬迁腾空的房屋进行拆除合法;3、原告超约定时间未交房,已属于违约,答辩人将依法追回奖励金。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2、照片。上列证据证明被告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的签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原告的大哥是村长,如果原告不签,会危及他的工作,原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的征收程序违法,所以被告的胁迫及程序违法会导致该协议无效。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拆除的目的不是为了消除隐患,而是被告强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腾空了房屋,原告面对强拆只能拿出值钱的东西,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同意履行协议,被告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自己强拆,因为被告不具有强拆的权力。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房屋合法修建,所以被告才与原告签署了补偿协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万兵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有房屋一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建筑面积为292.64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18日,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和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前腾空交房的,可获奖励。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即原告)逾期不办理房屋腾空交付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视作房屋腾空交付时间,双方不再办理房屋腾空交付手续。乙方未搬离的物品视作放弃,甲方将依法处置。2016年3月22日,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在原告尚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强制。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即原告)逾期不办理房屋腾空交付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视作房屋腾空交付时间,双方不再办理房屋腾空交付手续。乙方未搬离的物品视作放弃,甲方将依法处置”。该条款可视为对被告强制执行权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未履行任何行政强制法定程序。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实施程序。综上,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徐万兵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