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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晓荷与李亚民、夏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晓荷,李亚民,夏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82民初408号原告:成晓荷,女,汉族,1975年6月2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剑,霍州市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亚民,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生。被告:夏艳玲,女,汉族,1975年11月21日生。原告成晓荷与被告李亚民、夏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晓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剑、被告李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艳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晓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搞运输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尽快归还,至今未还款。李亚民辩称,2004年,我经营车辆在信用社贷款65000元,刚开始正常还款还息,后来因为转车赔钱,贷款还不上。2014年5月份,原告要求我还款,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替我归还了60000元,当时我觉得短期内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因此我向原告出具了66000元的借条,其中6000元当作是利息。夏艳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称欠条上载明的66000元有6000元为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依法认定欠款金额为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霍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夏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借条系原告成晓荷与被告李亚民、夏艳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被告李亚民、夏艳玲应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6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亚民、夏艳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成晓荷借款本金6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亚民、夏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成丽丽代理审判员  薛亦茹人民陪审员  成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鼎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