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韩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智洋韩某,张金钟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因涉嫌盗窃,2016年4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5月19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附条件不起诉)、张某1(不满十六岁)在禹州市颍河大街金樽网咖门口盗窃贺某黑色趴赛摩托车一辆,后韩某、张某经金成宇(另案处理,已判决)介绍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不满十六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1046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某1(不满十六岁)在禹州市商场后街三月天网吧门口盗窃牛某深蓝色冰杰牌(鬼火)摩托车一辆,后韩某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3488元。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伙同张某1(不满十六岁)在禹州市兄弟旅馆门口盗窃深蓝色冰杰牌(鬼火)摩托车一辆,后韩某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于付某(不满十六岁)。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某1(不满十六岁)在禹州市好七旅馆门口将郝某的一辆黑色趴赛摩托车盗走,放于张某工作地点的地下室内,后张某又伙同苏某(另案处理,已刑事拘留)将该车盗走卖给周某(不满十六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6129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白某、李某、王某(三人均未满十六岁)在禹州市颍河大街钟鼓楼洗浴门口将李胤行的一辆白色冰杰牌摩托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35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伙同赵世龙赵某、张某1在禹州市颍河大街金樽网咖门口盗窃贺航飞贺某黑色趴赛摩托车一辆,后韩某、张某经金成宇介绍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1046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某1在禹州市商场后街三月天网吧门口盗窃牛某深蓝色冰杰牌(鬼火)摩托车一辆,后韩某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3488元。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张某伙同张某1在禹州市兄弟旅馆门口盗窃深蓝色冰杰牌(鬼火)摩托车一辆,后韩某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于付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某1在禹州市好七旅馆门口将郝某的一辆黑色趴赛摩托车盗走,放于张某工作地点的地下室内,后张某又伙同苏某将该车盗走卖给周某。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6129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201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伙同白志航白某、李某、王某在禹州市颍河大街钟鼓楼洗浴门口将李胤行的一辆白色冰杰牌摩托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现价值为35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第三起犯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