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小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高小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丰。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小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被上诉人高小丰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我司少承担公估费1230元,诉讼费61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高小丰在我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因该险种引起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认为此案涉及的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免责条款我司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高小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高小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669元、物价鉴定费123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324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高小丰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63018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7日18时许,原告高小丰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三抚路白庙子乡白庙子村路段,因躲避其它车辆撞到桥墩子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损失,有河北千美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冀B×××××号轿车损失为30669元。被告认为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300元/车次)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8元/车公里)。原告的车辆系5座小型轿车,施救里程在10公里以内,原告的施救费应为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123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小丰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63018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32199元(车辆损失30669元+公估费1230元+施救费300元),未超过63018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199元。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小丰事故保险金人民币321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小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为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杨晓娣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