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771号原告王xx。被告邢xx。原告王xx诉被告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邢xx需要还别人钱,通过别人引见他向我借款26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9日,当时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4月3日,被告需要还别人钱,通过朋友引见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期为2014年4月9日,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当时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未及时偿还,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间较长,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2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4月10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