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董少国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少国,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化县人,住隆化县。辩护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少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娜、被告人董少国及其辩护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董少国驾驶冀HL1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504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驶至37KM+8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承载周某某的冀HM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3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董少国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人认为董少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董少国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守民的辩护意见是,董少国家人已尽全力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肇事后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系自首,被告人一向表现很好,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且系初犯,所以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董少国驾驶冀HL1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504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驶至37KM+8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承载周某某的冀HMX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3日死亡。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少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肇事后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少国供述结合报案记录,证实2016年6月19日四点多,被告人拉一车羊毛往家走,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现逆行过来一辆三轮车,其就往道路东侧躲避对方,结果对方又返回到道路东侧,两个车就撞一起了。被告人赶紧下车报警,看看老头已经不行了,便把老婆儿抱到阴凉地,拨打了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某某系颈部、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颈椎断裂、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周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29号和126号),证实被告人董少国、死者刘某某案发前均未饮酒。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损坏情况。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董少国驾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3日,准驾车型为C1D,其驾驶的车辆已年检。刘某某无驾驶证,三轮车未按期年检。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少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7、被告人董少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自然情况。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少国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公诉人出示的磅单记录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少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制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特别恶劣情节。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少国肇事后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少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