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阮国洪、章金葵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国洪,章金葵,杨玉海,方朋良,万金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国洪,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金葵,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海,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朋良,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92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荆山湾88号杭州宏丰家居城1幢544室。法定代表人杨晔,执行董事。一审原告万金良,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阮国洪、章金葵、杨玉海、方朋良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万金良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3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阮国洪、章金葵、杨玉海、方朋良申请再审称:在征收土地实施完毕前,未对被征收人作出合法补偿前,任何行政机关不得直接出让土地。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土地,故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与再审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阮国洪等4人的再审申请。杭州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金良在本院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阮国洪、章金葵、杨玉海、方朋良、万金良与被诉的国有土地挂牌出让公告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了解,涉案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阮国洪等人已经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后涉案地块作为村级留用地返还给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2006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与原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五常街道永福村村级留用地回收协议》,涉案地块由五常街道办事处回收。现余杭国土局作出余政储出(2013)06号地块挂牌出让公告,将包含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杭州市品富房地产开发公司,目前涉案地块上已经建成房屋。据此,阮国洪等人以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或经济合作社股东的名义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已被征用行为和转让行为阻断,故原一审裁定驳回阮国洪等人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结论正确。综上,阮国洪、章金葵、杨玉海、方朋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阮国洪、章金葵、杨玉海、方朋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