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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胡学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胡学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7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842324351Q,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辉,该分行员工。被告:胡学侠,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宿迁分行)诉被告胡学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宿迁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艳、姜辉,被告胡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胡学侠偿还借款本金275814.31元,支付利息3277.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3609.6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96.79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刘政(已故)、胡学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被告胡学侠向原告出具《共同货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对刘政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4日,刘政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4月25日,刘政向原告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6‰。另查明,刘政因车祸已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政之间的借贷及抵押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宿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人刘政因车祸去世,被告胡学侠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被告胡学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275814.3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7183.55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胡学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分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馨垚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