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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野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廖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14号原告:康野,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峰,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85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066-6。法定代表人:廖凯,总经理。被告:廖凯,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康野与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顺公司)、被告廖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跃顺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判令廖凯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判令跃顺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跃顺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其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同时约定廖凯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跃顺公司2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跃顺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廖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跃顺公司未置答辩。被告廖凯未置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跃顺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方:康野、借款方:跃顺公司、担保方:廖凯;跃顺公司向康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跃顺公司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若跃顺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按逾期额0.3%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廖凯为跃顺公司本协议约定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本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跃顺公司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康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支出,由跃顺公司、廖凯全部承担等内容,康野、廖凯签字确认,跃顺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跃顺公司向康野出具划款委托书,指定将借款划至收款人潘欣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5023012xxxx)。同日,原告按跃顺公司的指示将借款20万元支付至收款人潘欣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廖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康野(甲方)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廖凯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乙方在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杨俊峰律师担任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等内容。当日康野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向康野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跃顺公司向康野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康野亦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2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跃顺公司应当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但其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康野请求跃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跃顺公司应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若跃顺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按逾期额0.3%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约定过高,康野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凯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廖凯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承诺为跃顺公司本协议约定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故廖凯应当对跃顺公司应向康野偿还的借款及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康野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跃顺公司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康野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支出,由跃顺公司、廖凯全部承担。审理中已查明,康野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该100000元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经由康野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康野要求跃顺公司、廖凯支付该1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跃顺公司、廖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康野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康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廖凯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廖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康野律师服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廖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