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名超与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民终138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宋名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蔡喆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嘉景,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名超。委托代理人:祝胜满,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名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宋名超(乙方)与金骊公司(甲方)签署了一份《债权借支协议》,双方约定对于乙方提出广州市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罗湾公司”)永泰时尚京都项目的债权事项,由于银罗湾公司负责人郑某甲暂时拘留在看守所,同时银罗湾公司提供债务凭证资料不完善,且不符合金骊公司与银罗湾公司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即在经甲方、乙方、债权人确认的情况下按《权利转让》的约定支付银罗湾永泰时尚京都目的债务。鉴于上述原因,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1、确认债权金额:总金额为848000元(大写:捌拾肆万捌千元整),商议折后金额为610000元(大写:陆拾壹万元整)。甲方己付金额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剩余金额为530000元(伍拾叁万元整)。2、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分12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款额项,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即从2014年11月份起前10个月每月付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最后2个月每月付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拖延拒付以上协定的款项,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3、如银罗湾负责人郑某甲从看守所释放出来则甲方暂时停止支付上述约定的款项,待三方确定债权金额后,按三方以确定的金额顺延时间支付。4、银锣湾负责人郑某甲释放后,甲、乙双方约郑某甲或指定委托人三方确定款项金额,如三方碰面后,郑某甲或指定委托人不承认该债务,则乙方须在30天内将已收甲方款项退还。5、如乙方资料作假,冒领款项,乙方须在30天内退回已收款项并承担甲方的损失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含法律责任)。6、签订本协议后,如银锣湾或郑某甲提出异议,乙方须与银罗湾对本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款项。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金骊公司已于2014年1月28日先行支付了80000元给宋名超;签订上述协议后,金骊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2015年8月6日支付了20000元给宋名超,合计已付款项为170000元。此后,金骊公司没有向宋名超支付剩余欠款440000元,宋名超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金骊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向广州市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即郑某甲一方)反映本案情况,但在诉讼过程中金骊公司没有就其所称的其受威胁签订协议、郑立锋或广州市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异议或报警等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债权借支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宋名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骊公司向某超立即支付欠款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至为3600元)给宋名超;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金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债权借支协议》的约定,若广州市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或郑某甲对本案涉及债务提出异议,金骊公司可停止支付。据此,案外人郑立锋或广州市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若对案涉债务存在异议,从金骊公司处获悉本案案情后,理应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材料或配合金骊公司到庭陈述缘由,但是至今仍未有郑立锋或广州市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出异议的材料,其亦未到庭陈述异议意见,金骊公司更未提交与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此外,金骊公司辩称其受胁迫签署案涉协议或宋名超与他人有串通嫌疑的意见均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金骊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宋名超诉称金骊公司拖欠其余款44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债权借支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金骊公司确认《债权借支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没有就其抗辩意见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金骊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宋名超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宋名超与金骊公司签订的《债权借支协议》属于一种债务加入(即金骊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到宋名超与案外人广州市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中)的约定形式,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债权借支协议》的规定,金骊公司理应在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的每个月15日前支付45000元,在2015年9月至10月每个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而直至宋名超起诉前金骊公司仍未清偿剩余款项44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宋名超主张金骊公司支付欠款4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宋名超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由于金骊公司拒不支付余款以致宋名超遭受经济损失,金骊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宋名超以44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且要求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8月6日次日起算为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金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超偿还欠款4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的利息给宋名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54元及管辖异议费100元,由金骊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金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骊公司与宋名超签订《借权借支协议》并不是金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宋名超利用当时情势紧迫、金骊公司急于稳定新接手商场的需要,以威胁闹事、捣乱的方式胁迫金骊公司签订的。1.原审法院忽视了协议的签订背景,金骊公司是在无奈之下签订的该协议,以借支的方式暂时代银罗湾公司偿付债务,并约定将来银罗湾公司或郑某乙对该债务提出异议的,金骊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并要求返还,同时,宋名超必须保证材料的真实性。2.银罗湾公司经多方查实,上述债务是离职员工以虚报工程项目、虚高工程单价的方式伪造,与宋名超串通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并已就上述情况向公安报案。一审期间,金骊公司要求银罗湾公司协助提供证据但被拒绝。金骊公司认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所指向的债务真实性是基础法律关系,考虑到该债务的真实性问题以及材料不完整问题,结合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背景,金骊公司请求法院依职权向银罗湾公司调查核实对宋名超债务真实性的意见,或向番禺区监狱在押的郑某甲询问,从而做出符合事实的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宋名超诉请所依据的《借权借支协议》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广州时尚精度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而签订,但该工程从未结算,宋名超对于银罗湾公司的债权应为施工工程款,因此双方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借权借支协议》是依附于双方的建设工程关系,如宋名超与银罗湾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施工关系,则本案协议没有存在的基础,那么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2.宋名超与他人串通、提交虚假材料,将其他项目材料作为本案工程项目资料结算请款,并经银罗湾公司离职员工签字审批,该情况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此,债权不真实,以此签订的《借权借支协议》应为无效。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宋名超所有诉讼请求;2.宋名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宋名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债权借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骊公司是否具有《债权借支协议》约定的拒付款项的合理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从《债权借支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本就是在基础财务资料不完备、具体债权金额未能确定的情况下达成的临时性付款协议。金骊公司如要拒付协议项下债务,必须满足《债权借支协议》明确约定的条件。从金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其未能达到《债权借支协议》约定的阻却付款条件,且金骊公司对其不能提供书面证据的事实也予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金骊公司认为系其他因素导致其不能完成本案的举证责任,应是由举证方承担的举证风险,不能以此免除其举证的法律义务。金骊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该申请并不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上诉人广州金骊投资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燕贞陈勉李泳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