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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8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治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治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代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怀,男,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刘治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展、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龙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基于其与刘治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权证起诉,请求判令:1、刘治怀立即清偿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1278.4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47710.62元、罚息5101.47元;2、刘治怀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127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47710.62元及罚息5101.47元及2016年4月1日起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的复利;3、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刘治怀所有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刘治怀承担。被告刘治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刘治怀。抵押人:刘治怀。抵押权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2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罚息计收标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担保情况:刘治怀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发放贷款情况:2013年3月2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刘治怀发放了贷款520000元。提前收贷约定: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欠款情况:刘治怀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刘治怀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1278.4元、利息47710.62元、罚息5101.47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刘治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刘治怀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2016年3月31日之后复利的基数为应付未付利息47710.62元及罚息5101.47元之和52812.09元及2016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罚息。刘治怀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1278.4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47710.62元、罚息5101.4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50127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52812.09元以及前述2016年4月1日起产生的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刘治怀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1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刘治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舒 展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