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杨斌信用卡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507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南京市汉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元。被执行人杨斌,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32岁,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执行人杨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563381.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杨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日立案执行。审理中本院依法轮候保全被执行人杨斌名下位于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世纪花园X幢210室房屋(该房屋现由本院另案拍卖,本案参与执行款分配),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