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4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仁增旺加与罗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增旺加,罗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421民初387号原告:仁增旺加,西藏那曲县人。被告:罗多,西藏那曲县人。原告仁增旺加与被告罗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增旺加,被告罗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增旺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多向原告仁增旺加支付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罗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罗多将12头牛卖给原告,且被告罗多应当天把牦牛交付于原告仁增旺加,后原告支付价款,否则被告罗多应当向原告仁增旺加支付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牛,导致原告受到损失,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罗多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口头买卖合同书根本不存在,当时双方只是协商过该事宜,而且牛的数量以及价格都是原告自己定的,被告罗多并没有在牛的数量与价格上发表意见,最后双方根本没有谈成该买卖合同,且被告罗多也未从原告处为该买卖合同收取过任何押金之类的,因此被告罗多有权利把自己的牛卖给别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罗多对原告仁增旺加提交的证据证人多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仁增旺加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仁增旺加与被告罗多基于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去被告罗多家看牛的事实以及原告仁增旺加为该买卖合同准备向被告罗多支付押金,但被告罗多表示因原、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而执意提出不用原告支付押金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2016年原告仁增旺加与被告罗多签订了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罗多向原告仁增旺加卖12头牛,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先后履行义务的顺序,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事项。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没有为上述买卖合同履行任何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罗多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只是当时双方协商过该事宜,且被告罗多也未从原告处收取过任何为该买卖合同涉及的押金之类的辩称,因被告罗多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该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内容也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罗多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把牛交付给原告,使标的物没有转移所有权。原告基于自己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的实际损失,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等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仁增旺加要求被告罗多支付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仁增旺加要求被告罗多支付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增旺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仁增旺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巴普尺审判员 何 晓 琴审判员 刚 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