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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与吕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吕江,李世东,长春市双阳区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1511号。法定代表人:蒋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江,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住长春市中海国际社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泽来,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东,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所:长春市双阳区竹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立新,院长。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鹏、姜泽来、被上诉人李世东、长春市双阳区医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江原审诉称:02015年5月31日2时30分,李世东驾驶×××号小型专用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路口并进入该路口时,遇吕江妻子尹喆驾驶的×××号小型汽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驶来,×××号汽车前部与×××号小型汽车左侧接触后,致该车后部与石墩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后经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世东负全部责任,尹喆无责任。现吕江诉至本院,请求:1、三被告承担×××号小型汽车维修费用228316元;2、三被告承担×××号小型汽车车辆贬值损失62292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车辆维修期间(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代替性租车费6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李世东原审辩称:其系双阳区医院职工,事发当时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双阳区医院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阳区医院原审辩称:1、双阳区医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李世东是医院的职工,医院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对本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应当提供合法的鉴定意见;4、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没有法律依据支持;5、原告主张车辆租车费60000元,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该解释,即使必须使用替代交通工具,也应当是通常性的交通工具,而且支出费用应当合理;6、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法院裁决。人保财险公司原审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有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对重要提示部分也进行了加黑处理,足够醒目,投保单上也有被保险人和业务人员的签字,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告知义务,此条款应予以采纳。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31日2时30分,李世东驾驶×××号小型专用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街路口并进入该路口时,遇尹喆驾驶的×××号小型汽车沿临河街由北向南驶来,×××号汽车前部与×××号小型汽车左侧接触后,致该车后部又与石墩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经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李世东负全部责任,尹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江自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218912元,车辆贬值价格为62292元。吕江为此花费鉴定费13871元。庭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车辆损失价格提出异议,后经我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价格227450元。尹喆所驾驶的×××号小型汽车车主为吕江。李世东系双阳区医院职工,负责驾驶救护车,事发当时李世东驾车承载患者前往吉大一院进行抢救。李世东驾驶的×××号小型专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生效期间。2015年6月6日,吕江与长春市明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吕江以每月租金12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的×××丰田汉兰达汽车,预租日期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江主张其所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如下:一、车辆损失227450元,根据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旧车鉴估字【2016】第44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吕江所有的×××号小型汽车车辆损失为227450元,予以支持;二、车辆贬值损失62292元,根据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号小型汽车因本次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为62292元,三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考虑×××号小型汽车系刚购买数月的新车,该车虽已维修,但亦有一定损失,故予以支持;三、租赁代步车辆损失24000元,综合考虑吕江所有的A0U137号小型汽车系福特牌SUV车辆,其在事发后以月租金12000元的价格租用丰田牌汉兰达小型轿车作为代步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根据相关规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以受损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合理期限为限进行核算,故虽然吕江在事发后租赁代步车辆共计5个月,但综合事发情况、修车过程等因素,该费用期间以2个月计为宜;四、鉴定费3115元,吕江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其庭前自行委托,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的鉴定意见并未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部分鉴定费用3115元予以支持。以上合理赔偿金额为31685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世东系双阳区医院的职工,事发当时李世东驾车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双阳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世东驾驶的×××号小型专用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江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11742元(车辆损失225450元、车辆贬值损失62292元、租车费用24000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虽然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中的租车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免赔事项,且其已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由双阳区医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江车辆损失225450元、车辆贬值损失62292元、租车费用24000元;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江鉴定费3115元;四、驳回原告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227450元错误。鉴定人员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我方质询,该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估价报告书应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中,第1、3两部法规已经废止,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二、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用不应保护,即便保护,也不在我方理赔范围内,不应由我方承担。车辆贬值损失难以认定被上诉人宫淑梅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审被告孟军二审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刘石成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孙文秀财产损失445165元;上诉人长春信维公证处对上述款项承担89033元(445165元×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长春信维公证处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上诉人孙玉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