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6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肖红与李教育、刘慧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李教育,刘慧颖,杜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697号原告:肖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29日,住淅川县。被告:李教育,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1日,住淅川县。被告:刘慧颖,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9日,住淅川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7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红与被告李教育、刘慧颖、杜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被告李教育、刘慧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被告杜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教育和刘慧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杜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教育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30万元。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并由杜华强提供担保。另被告刘慧颖系李教育妻子,系本案共同债务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教育辩称,以证据为准,有相当一部分部分是利息。被告刘慧颖辩称,是李教育的个人债务,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杜华强辩称,原告应提供3月31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教育,否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六个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物保和人保,应先主张物保。利息高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金建军将其在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利息共计31.44万元转让给原告肖红。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肖青玲将其在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利息共计33.6万元转让给原告肖红。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文俊芳将其在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利息共计39.2万元转让给原告肖红。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朱拯君将其在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利息共计25.76万元转让给原告肖红。上述共计13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肖红将该款借给被告李教育,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由杜华强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李教育与被告刘慧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教育向原告肖红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这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教育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教育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教育和刘慧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刘慧颖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杜华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肖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杜华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杜华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教育、刘慧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红借款1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李教育、刘慧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古月第1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