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赞勇与宣志祥、宣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赞勇,宣志祥,宣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36号原告:周赞勇,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谢海丹,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宣志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宣杏军,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周赞勇为与被告宣志祥、宣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财产在103000元范围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志祥、宣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志祥、宣杏军归还原告周赞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合计诉讼费用2185元,由被告宣志祥、宣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