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5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俞建飞与徐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飞,徐荣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5354号原告:俞建飞,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徐荣华,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俞建飞与被告徐荣华房屋租赁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合同12.2款退回本人10,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元;2.承担诉讼全部费用;3.赔偿本人装修定金损失5,000元;4.赔偿本人因此次事件离职误工损失四个月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俞建飞与徐荣华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约定,徐荣华出租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即罗秀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8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徐荣华在2015年12月3日提出单方面中止合同,2015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交钥匙时间,徐荣华一直不见俞建飞,多次联系均表示不租给俞建飞,经俞建飞多次交涉未果。事后,俞建飞发现系争房屋已由案外人使用。徐荣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荣华是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12月,徐荣华(出租方、甲方)与俞建飞(承租房、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房屋(罗秀路XXX号、即系争房屋),该商铺建筑面积为52.19平方米;租赁期限8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14日止;该合同第三条交付同时约定,3.1,双方签署本合同并且乙方按约定支付保证金后,甲方于2015年12月10日前将该商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未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顺延交付时间,但租赁期限不顺延;该合同第四条租金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4.2.1,每月租金为3,800元;4.6,乙方于签署本合同时预付首次租金,首次租金为约定计租日起至次月月末的租金即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租金;该合同第五条租赁保证金同时约定,5.1,保证金,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须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一个月租金总额计10,000元给甲方作为租赁保证金;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同时约定,12.2,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或甲方违约乙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双倍返还乙方租赁保证金,乙方装修损失甲方按使用时间折价补偿。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日,徐荣华出具收到定金收条给俞建飞,内容为,今收到俞建飞承租本人位于上海市梅陇九村XXX号XXX室(罗秀路XXX号)租房定金10,000元。2015年12月3日,徐荣华邮寄信函给俞建飞,内容为,“你拿来签的是广东商铺租赁合同,我房屋产证用途是居住,商铺合同还有(东莞日报)等签错了,请你来取回付定金人民币9,900元”。2015年12月24日,徐荣华(汇款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工农三村XXX号XXX室)通过汇款形式将9,850元款项退给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俞建飞,俞建飞未收,将该款仍退还给徐荣华。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收条、信函及信封、邮政汇款流水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俞建飞出示的上海市徐汇区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系争房屋可做商铺,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复印件,内容迷糊不清,原告未进一步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之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有装修损失,本院认为,该材料系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且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徐荣华与俞建飞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双方间租赁合同首页及租赁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为商铺,而徐荣华名下的系争房屋为居住用房,但改变房屋用途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现徐荣华以签错为由要求俞建飞取回定金9,900元,事后以汇款方式退还9,850元给俞建飞,视为徐荣华擅自解除合同,徐荣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俞建飞要求徐荣华退还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间租赁合同对违约造成装修损失折价补偿有约定,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其对系争房屋投资装修的相关证据,而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词,无相关书证予以佐证,且违约金包含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定金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离职误工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建飞返还租房定金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俞建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俞建飞负担444.40元,徐荣华负担3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