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冬合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殷明珍,东莞市寮步正台壹木业厂,冯波,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合,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浩台木制品加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唐建云,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黎伟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73468-1。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巧平,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智彬,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寮步正台壹木业厂,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石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48143-3。投资人:李承国,该厂投资人。原审第三人:殷明珍,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板桥镇古井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71********,系死者冯泽飞之妻。原审第三人:冯波,男,汉族,1992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系死者冯泽飞之子。原审第三人:冯某。法定代理人:殷明珍,身份情况同上。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黄冬合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寮步正台壹木业厂(以下简称“正台壹木业厂”)、冯波、殷明珍、冯某(以下简称“冯波等3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9日,黄冬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2015年8月14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62号关于予认定(或视同)冯波之父死亡为工伤的决定;2、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12《行政复议决定书》;3、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冯泽飞原系黄冬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岭山浩台木制品加工店的员工。2015年7月1日14时30分左右,冯泽飞在车间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后到宿舍休息,于当天15时30分左右被发现趴在宿舍床上不省人事,后同事通知120救护车进行抢救治疗,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查因:急性心肌梗塞?”。2015年6月12日,冯波就案涉事故向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冯泽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泽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黄冬合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黄冬合对此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冯波)、冯泽飞、冯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对黄万平、黄冬合、胡章应制作的《询问笔录》、黄冬合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黄冬合)、黄孔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黄冬合员工的证人证言、冯泽飞的考勤卡、东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莞社保局对黄孔江、黄智勇、胡章应、殷明珍、黄冬合、林英汝制作的《询问笔录》、殷明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冯波就冯泽飞于2015年7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黄冬合及冯波等3人,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东莞市政府作为东莞社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黄冬合就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黄冬合于2015年8月28日向东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东莞市政府受理后,经过审查核实,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发时,冯泽飞是否为黄冬合的员工;二、冯泽飞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关于焦点一。黄冬合主张冯泽飞自2015年6月2日开始没有上班,属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黄冬合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黄冬合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冯泽飞系其员工,黄冬合的员工黄孔江、黄智勇在东莞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冯泽飞系黄冬合的员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发时,冯泽飞仍是黄冬合的员工。关于焦点二。黄冬合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冯泽飞在事发当天有上班,黄冬合在下午上班时(约15时许)曾找冯泽飞帮忙拉叉车,被他人告知说冯泽飞身体不舒服去休息了。黄冬合员工胡章应在东莞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冯泽飞有上班,冯泽飞清理了一些杂物,又驾驶叉车运机器,后冯泽飞出了很多汗,脸色发白。胡章应还陈述黄冬合开办的加工店的经营场所自2015年6月开始陆续搬到东莞市寮步镇坑口,也就是事发的地点。且证人彭某于庭审时陈述,事发当天冯泽飞自行到叉车上叉机器,事后冯泽飞表示不舒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冯泽飞是在上班时间在车间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黄冬合称冯泽飞事发时并未上班,且不是为黄冬合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黄冬合及其员工的上述陈述内容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黄冬合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冯泽飞于2015年7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发现趴在宿舍的床上不省人事,后经120救护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冯泽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东莞社保局认定冯泽飞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冬合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府行复(2015)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冬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冬合负担。一审宣判后,黄冬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府行复(2015)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冯泽飞发病是为东莞市寮步英旺木业经营部(正台壹木业厂)开叉车搬机械,认定工伤的主体应是东莞市寮步英旺木业经营部。冯泽飞是为正台壹木业厂开叉车搬机械发病导致死亡,并非是为黄冬合工作发病的,有黄冬合全体员工证人证言为证。另有东莞社保局对黄孔江、黄智勇的《询问笔录》证实,黄冬合于2015年7月11日左右搬入寮步镇坑口上福的正台壹木业厂为林英汝加工,冯泽飞随妻子殷明珍同来,上午帮妻子整理行李。2015年7月1日14时30分冯泽飞发病时,黄冬合的机械设备未安装并未开工,且冯泽飞发病时正在为正台壹木业厂工作。2、冯泽飞为正台壹木业厂工作而发病,然后到正台壹木业厂的宿舍休息,死亡也是在正台壹木业厂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均发生在正台壹木业厂,冯泽飞的工伤认定与黄冬合无关。3、冯泽飞并不是因黄冬合的工作原因发病。黄冬合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冯泽飞的工作岗位是木工,其擅自操作正台壹木业厂的叉车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且冯泽飞于2015年5月18日进厂,于2015年6月2日开始没有到黄冬合处上班,未向黄冬合请假,也未出示医生需要休息的证明,旷工28天,在外面租房居住,严重违反黄冬合的厂规,冯泽飞此举视为自动离职,为此,冯泽飞与原告已经自动了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1、一审起诉之时黄冬合主张工伤认定责任主体应当为正台壹木业厂,原因是林英汝系该厂的老板。经一审法庭调查,林英汝并非正台壹木业厂的老板,黄冬合二审所谓的东莞市寮步英旺木业经营部也并非合法主体。2、根据东莞社保局对黄冬和和林英汝的调查询问可知,黄冬合与林英汝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因黄冬合在牛山的经营场需要搬迁,林英汝将生产车间和机器设备租赁给黄冬合,由黄冬合帮林英汝加工业务订单,黄冬合收取加工费用,双方构成租赁以及承揽加工的法律关系。黄冬合办理了个体户的营业执照即东莞市大岭山浩台木制品加工店,而林英汝在笔录中提及的东莞市寮步英旺木业经营部在工商局并未登记。3、从2015年6月开始黄冬合的厂从牛山陆续搬迁到寮步,2015年5月冯泽飞入职黄冬合处,2015年6月2日因在工作时弄伤手臂后一直休假,2015年7月1日冯泽飞参与搬迁,当时下午2点左右要新的车间进行整理工作,期间黄冬合还找冯泽飞帮忙闰叉车,在此过程中冯泽飞突感身体适到宿舍休息,后4点多其配偶殷明珍回宿舍探望时发现冯泽飞异常,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可见,冯泽飞的劳动关系是与黄冬合建立,其是在为黄冬合搬迁工厂的工程中××死亡,黄冬合作为责任主体,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正台壹木业厂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冯波等3人述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于2015年7月1日对黄冬合的《询问笔录》,黄冬合确认冯泽飞是其员工,黄冬合并陈述了冯泽飞于2015年6月2日在厂内弄伤手部,一直没有上班,至2015年7月1日上班,当天下午15时许黄冬合还去找冯泽飞拉叉车。此外,黄冬合的员工黄孔江、黄智勇、胡章应在东莞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了冯泽飞系黄冬合的员工。其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泉塘派出所对黄冬合的《询问笔录》以及东莞社保局对黄冬合员工胡章应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冯泽飞2015年7月1日有上班。黄冬合在《询问笔录》中称,在2015年7月1日下午上班时约15时许曾找冯泽飞帮忙拉叉车,被他人告知说冯泽飞身体不舒服去休息了。胡章应在《询问笔录》中称,冯泽飞事发当天下午上班后清理了一些杂物,驾驶叉车运机器,后冯泽飞出了很多汗,脸色发白。综上两点,东莞社保局认定冯泽飞于2015年7月1日在上班时间在车间出现身体不适,后到宿舍休息,当天15时30分被发现趴在宿舍的床上不省人事,经120救护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从而认定其死亡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冬合上诉主张冯泽飞发病时并非其员工、冯泽飞属越岗操作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冬合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柱豪第1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