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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邹某某与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8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邹某某,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靖益园小区********室,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某某、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某、邹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邹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邹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63元,由原告李某某、邹某某负担。审判员董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