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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曾权、孙上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曾权,孙上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曾权,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黎族,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上明,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曾权、孙上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36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罗曾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孙上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曾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曾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曾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曾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曾权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曾权撤回上诉。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刑初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心情审 判 员 王柱进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马 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